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实施办法》、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制定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院本科各专业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所列专业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二章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由11-15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任1人(院长兼任),副主任1-2人,秘书1人。
第四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学院授予学士学位的有关规定。
2.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所列专业的学科门类,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名称。
3.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4.撤消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士学位。
5.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出现的争议和其它事项。
第三章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五条 普通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品行端正者。
2.完成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并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经审核准予毕业者。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1.作结业处理者。
2.思想品行鉴定不合格者。
3.毕业前仍有未解除的行政处分者。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者。
5.补考或重修的必修课及限定选修课(体育课除外)达到3门(含3门)以上且累计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0者。
第七条 延长在校学习时间,重新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条件:
因补考的必修课及限定选修课(体育课除外)达到3门(含3门)以上且累计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0而未获学位者,如本人要求取得学位的,可在规定的最长年限内延长在校学习时间,达到学位条件要求后,向学校申请学位资格重审。
要求延长学习时间的学生,必须在毕业学期的第15周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教学系审核后,报教务处批准。
第四章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第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1.由教务处按照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逐个审核应届毕业生历年学习成绩及毕业鉴定材料,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2.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3.公布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4.由学院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章 其它
第九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在毕业离校前发现有严重违纪行为,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可撤销其学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
第十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在毕业离校后发现其在学位授予中徇私舞弊,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可撤销其学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